未经批准擅自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的
未经批准擅自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的
"【部门规章】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》(2007年7月1日起施行,建设部令第157号)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;确有必要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的,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,并采取措施,防止污染环境。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、场所的,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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