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
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
" 【行政法规】《物业管理条例》(2007年8月26日修订公布,国务院令第504号)第二十七条 :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,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。
《物业管理条例》(2007年8月26日修订公布,国务院令第504号)第五十八条: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业主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"